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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君安君(30)

文章出处:转载来源:转载 人气:0 发表时间:2020-02-09 21:01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七、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集合计划合同》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管理人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

二、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地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集合计划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集合计划合同》而产生的或与《集合计划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集合计划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集合计划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二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的效力

《集合计划合同》是约定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集合计划合同》经管理人、托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经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变更《国泰君安君得鑫股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的申请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于集合计划管理人公布的生效之日起生效,原《国泰君安君得鑫股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同日起失效。

2、《集合计划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集合计划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在内的《集合计划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集合计划合同》正本一式叁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壹份外,管理人、托管人各持有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集合计划合同》可印制成册,供投资者在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集合计划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集合计划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部分 集合计划合同内容摘要

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集合计划管理人和集合计划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金;

(2)自《集合计划合同》生效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和《集合计划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集合计划财产;

(3)依照《集合计划合同》收取集合计划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集合计划份额;

(5)按照规定召集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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